【媒体解读】全椒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9-29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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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城区养犬居民的一封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全椒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规定告知如下:


    一、实行城区限制养犬制度

    城区限制养犬区域指:“城东原合宁高速出口→椒陵大道→传塘路→经二路→千佛庵路→椒陵大道→襄河大道→万福路(高铁沿线以北)→大西环→襟襄西路→襟襄北路(过文昌桥)→环清北路→新龙河埂→高速公路沿线→高速立交桥→城东原合宁高速出口所合围区域,以及合围区域外、城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居住小区。

    限养区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具备:居住场所为尚未规划建设的自然村庄村民自建房,且有单独院落;无饲养犬只扰民的不良记录;圈养或者拴养,并签订文明养犬责任书等条件。

    不符合《全椒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饲养的犬只,请在2022年11月1日前将犬只转让或移送至城区限制养犬区域外饲养

    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品种名录:

    烈性犬种类: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犬;4.巴西非拉犬;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牛头梗;10.英国马士提夫;11.意大利卡斯罗犬;12.大丹犬;13.俄罗斯高加索;14.意大利扭玻利顿;15.斯塔福犬;16.阿富汗猎犬;17.波音达犬;18.威玛猎犬;19.雪达犬;20.寻血猎犬;21.纽芬兰犬;22.大白熊犬;23.德国牧羊犬;24.比利时牧羊犬;25.拳师犬;26.杜宾犬;27.罗威纳犬;28.含有上述犬类血统的杂交犬种。

    大型犬标准:成年犬身高(指犬只四肢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100厘米的犬种或体重超过30千克的犬只。(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饲养大型服务犬,军警和科研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工作犬只,不受此限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犬只品种无法确定的,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人员认定,仍无法认定的禁止饲养。


    二、养犬实行登记管理和佩戴犬牌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进行狂犬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明。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名单由县农业农村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日内,持免疫证明到县城管执法局“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自动作废。犬只死亡、丢弃迁移等,养犬人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县农业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地点:

    1.全椒县鸿盟宠物店。襄河镇体育场路104号1栋16室,负责人:吴盟盟,联系电话15105508772,诊疗许可证号码:动诊证[2021]第001号。

    2.全椒县一诺动物诊所。襄河镇泓景路1109号多金大公馆25栋112、212商铺,负责人:范月月。联系电话:19955065252,诊疗许可证号码:动诊证[2022]第001号。

    3.全椒县维尼宠物诊所。港口路莲花山庄32栋S102-202商铺,负责人:王仕杰,联系电话:15855073711,诊疗许可证号码:动诊证[2022]第002号。

    4.全椒县爱宠阁第一动物医院。全椒县釜城路原人武部门面,负责人:张晓强,联系电话:15375025757,诊疗许可证号码:动诊证[2020]第003号。

    5.全椒县康美宠物诊所。全椒县儒学苑南门SA-33号,负责人:李佳佳,联系电话:18019872200,诊疗许可证号码:动诊证[2020]第001号。


    三、养犬登记、办理标识牌流程

    1.手机应用市场搜索“犬卫士”APP或扫描二维码下载、安装,用手机号码注册、登录。

    2.申请养犬许可证:进入APP,选择城市“全椒”,选择“犬证在线申办”模块,准备养犬申请资料,填写养犬承诺书,按APP提示进行养犬申请。

    3.选择领取犬牌的免疫点,按要求填写犬主信息(真实姓名、性别、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养犬地址及证明等)、犬只信息(名称、性别、品种、毛色、年龄、犬只照片等)、犬只免疫信息(免疫时间、地点、免疫证明)。

    若犬只未免疫,在提交犬主信息和犬只信息后,养犬人携犬前往免疫点注射疫苗,由免疫点补全免疫信息。

    4.完善信息后提交办证申请,提交完成后可在申请记录中查看审核进度。

    提交申请之后,进入一站式服务点初审阶段,服务点进行信息核实、补全信息、进行初审。

    初审过户由养犬登记服务中心复审,审核犬主的身份信息,整个审核流程由免疫点和养犬登记服务中心共同完成。

    5.通过审核后到养犬登记服务中心领取犬牌。


    备注:“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服务中心”将在10月中、下旬正式启用,服务地点设在城南小区东侧门面(晴霄路与屏三路交岔口西侧)。服务热线:0550-5220298;联系人:韦书生  13955058107。


    四、犬只不得进入公共场所 

    1.养犬人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不在限制养犬区域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院、体育场馆、车站、政府部门等室内公共场所和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2.养犬人为犬只佩戴合法有效的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绳、犬链牵领;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约束犬只,主动避让他人;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3.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

    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据《全椒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


    五、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养犬人应该管理好所养犬只,如犬吠等影响他人的,立即采取制止、移送等具体措施,妥善处理,消除干扰。


    六、养犬人自觉服从管理

    养犬人有义务服从县城管执法局、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交通局、市监局和襄河镇社区村等部门对养犬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违反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 

    爱护犬只是我们的权利,文明养犬是我们的义务。加强养犬管理是全椒县广大居民的迫切愿望。请各位养犬人积极配合与支持,共同做好我县城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创建和谐、美丽、平安全椒!


    全椒县城区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全椒县农业农村局

    全椒县公安局

                        2022年9月29日




    全椒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限制养犬区域范围为“城东原合宁高速出口→椒陵大道→传塘路→经二路→千佛庵路→椒陵大道→襄河大道→万福路(高铁沿线以北)→大西环→襟襄西路→襟襄北路(过文昌桥)→环清北路→新龙河埂→高速公路沿线→高速立交桥→城东原合宁高速出口”所合围区域以及合围区域外、城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居住小区。根据养犬管理工作实际,由县城管执法局会同县公安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适时对限制养犬区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限制养犬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管理等相关工作。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襄河镇(社区、村)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规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第六条 县城管部门是我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等日常监管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置狂犬,查处纵犬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配合县城管部门做好违规养犬管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依法监督犬只诊疗活动,并对收容救助犬只的饲养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县市监、卫健、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文明办、融媒体中心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襄河镇社区(村)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域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县住建部门应当指导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劝阻违规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完善配套公园、绿地等场所养犬设施。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每户居民可以申请饲养一只小型犬。养犬人饲养小型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狂犬免疫证明;

    (四)遵守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一般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场所为尚未规划建设的自然村庄村民自建房,且有单独院落;

    (二)无饲养犬只扰民的不良记录;

    (三)圈养或者拴养;

    (四)签订文明养犬责任书。

    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管理细则,由县城管部门会同县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品种名录由县城管部门会同县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品种名录,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进行狂犬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明。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名单由县农业农村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日内,持免疫证明到县城管执法局确定的地点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由县城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县城管部门在发放犬只信息管理标识时,应当书面告知养犬人限制养犬规定和文明养犬要求。


    第十三条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和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域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政府部门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开放时间、注意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合法有效的犬只信息管理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绳、犬链牵领;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约束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处置或者请求公安部门处置。


    第二十条 县政府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采取社会化手段,委托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的主体,负责收容救助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收容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鼓励将犬只送至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处置。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犬出户未系犬链(绳)牵引的,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犬外出未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区内从事犬只生产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域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收容救助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狂犬免疫,领取免疫证明;不符合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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